加快推动“互联网+法”建设
加快推动“互联网+法”建设
编者按:“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生产生活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既开创了新的生产力模式,也催生出了新的违法犯罪。人们在思考发展“互联网+”的同时,如何对“互联网+犯罪”效应进行规制,也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紧迫问题。当前在“互联网+”磅礴发展之际,及时推动“互联网+法”建设,以网络思维推进观念转变,加快网络立法,推进依法治网,是有效消除网络犯罪,从而更有力地保障“互联网+”安全、长远、可持续发展的必然举措。
自从国家提出“互联网+”行动计划之后,我国进入了前所未有的互联网创业热潮。“互联网+”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然而,“互联网+”也引发了各种千奇百怪的违法犯罪现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见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各种传统犯罪形态在与互联网的结合下形成了“互联网+犯罪”的态势,如网络恐怖、网络诈骗、网络造谣、网络色情、网络贩毒、网络卖淫,等等。可以说,传统有什么犯罪形态,网上就有对应的“互联网+犯罪”形态。另一方面,互联网本身还衍生出具有自身技术特点的新型犯罪形态,如DDOS攻击、网络入侵、数据窃取,等等。
更为甚者,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诸多“技术与法律的决斗”、“企业与政府的决斗”、“新兴模式与传统思维的决斗”等现象。像快播这种以P2P新技术快速发展的新兴互联网企业,最终被送上司法的审判台。像A2P这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却被e租宝用于金融犯罪。即使是网络约车这种看似和谐的创新模式,亦成为有些部门追角利益的牺牲品。
显然,在发展“互联网+”之后,同时要思考的是如何对“互联网+”所带来的“互联网+犯罪”效应进行规制。在当前“互联网+”已初具规模的情形下,提出“互联网+法”的国家战略迫在眉睫。
所谓“互联网+”,本质上就是信息化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既强调以信息化促发展,也强调以网络安全保发展。发展与安全,一体之两翼,缺一不可远行。与此相同,如果说“互联网+”的要义在于以互联网谋发展,那么“互联网+法”的要义在于防范和打击“互联网+犯罪”,保障“互联网+”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出“互联网+法”战略是与“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指导思想遥相呼应的。
“互联网+法”的建设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既有管理与执法的工作,又有立法与司法的工作。而各项工作又各有其重点。
一、提高政府治理能力,推动依法治网
就目前的“互联网+犯罪”乱象而言,不可否认,这里面势必有互联网企业自身的原罪问题,但是这些现象的背后同时也揭示了政府对互联网新事物、新现象的治理能力不足,无法与互联网企业发展形成合理对接。
一方面,政府对互联网技术的自身认识不足。比如说,在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管理方面,政府总是寄望互联网企业以类似“验视”的方式进行全方位管理,但是这些传统方法根本无法适应互联网技术的特点。这就使得,政府说企业不服管理,企业说政府不懂技术,最终变为双方的对峙以至决斗。
另一方面,政府对互联网技术所引发的社会结构变形认识不足。如果说,传统社会是一种“网格式”的组织结构,“网络社会”已经变形为“碎片化”组织结构。在传统社会中,由于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人,以及人的行为,都有一定的区域性,因此政府管理体制也有相对的区域性。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时间与空间的要素限制被突破。在网络社会中,所有人都具备相同的时空要素,他们不再受到区域的限制。这就导致了全国人民,乃至全世界人民,都在同一个(网络)空间开展生产生活诸项活动。形象地说,整个网络环境都是一个“P2P”空间,而这个空间是“何其之大”!
因此,在互联网技术的影响下,在新型社会结构的现状下,政府必须要放弃传统的管理思维,更多思考以新技术、新模式进行管理,从而提高网络管理与网络执法能力。
二、改变网络立法思维,推动网络法治
“互联网+犯罪”乱象的背后当然还有对互联网新事物、新现象的立法滞后问题。在传统思维中,立法是以“保守”为特点的,立法者往往认为要等某些社会现象稳定后、某些应对规则成熟后再形成抽象立法。因此,相对程度的立法滞后似乎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在互联网领域,这种思维面临严峻考验。互联网是一个日新月异的领域,这个领域深入到人们生活以至现代社会的方方面面,而互联网技术与模式的变化之快又往往期望法律能够提前给出指引。因此,互联网实践存在实实在在的立法“前瞻性”需求,这与传统立法的“保守性”思维形成了直接明显的供需矛盾。
在此情形下,一定程度上树立网络立法的“前瞻性”思维是极其必要的。所谓欲速则不达。“前瞻性”立法,并不意味着“速立”或“乱立”。基于我们特殊的法律制度,对于一些解决在网络领域国家的基本权力、政府的基本职责、网络安全的基本制度、网络主体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等基本问题的法律,如《网络安全法》,应该尽快出台。对于一些解决具体问题、具体现象的法律规则,虽然不适宜直接成为基本法律规定,但应当鼓励以执法与司法的方式进行临时性指引与规制。具体而言,应当鼓励各政府部门以国家战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准立法的形式,对网络发展模式进行“前瞻性”引导,应当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这种准立法的形式,对网络行为方式进行“临时性”规制。尤为重要的是,更应当鼓励政府部门与两高在网络发展与社会实践中适时不断地进行适应性调整。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网络犯罪与安全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来源:中国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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